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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劝阻他人携带犬只进入;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受委托进行狂犬病临床诊断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临床诊断报告。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和管理者。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办理犬只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凭犬只登记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30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首次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的《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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