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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
  (四)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反馈或者公布。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内部审核,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说明,其中应当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无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表彰奖励、评比达标事项等内容;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参照的其他省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对照表、有关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表;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是否与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四)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五)设定的行政裁量权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予以退回:
  (一)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
  (三)有关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未充分协调的;
  (四)未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影响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因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吸纳合理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说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社会反响强烈,需要通过解释化解矛盾的。
  规章的解释程序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实施部门应当适时对执行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成果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对清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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