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22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引导停放需求,规范停放秩序,便利公众出行,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安全高效、智慧便民的原则,构建和维护文明有礼的机动车停放秩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管理。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审定,公共停车场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停车场配建指标的确定和实施、停车收费区域划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调整、发布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和停车泊位设置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组织建设智慧停车服务平台。智慧停车服务平台应当接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型停车设施。
鼓励开展机动车停放秩序维护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增长和停车位供给实际状况,依法制定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文明停放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出行,鼓励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二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指标。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并区分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改造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机动车充电、信息化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新建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确需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停车位变动的,停车位应当符合建筑物新用途的配建指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政府收储的待建土地,经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的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错时共享专用停车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在满足安全和管理需求的条件下,工作日夜间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节假日开放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停车场市场主体登记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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