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停车场的停车位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活动,可以依法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持正常停放秩序;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干净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规范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保持消防、通风、照明、排水、无障碍等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规范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准停车型、停车泊位数量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在有经常性装卸货物需要的区域设置装卸车位,装卸车位应当设置在出入方便、不影响安全的位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显著位置公告,并同步将相关信息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二条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
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安全、绿化、人防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总体数量,逐步减少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数量;
(二)市区易拥堵路段仅设置非高峰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三)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规定允许停放的时间。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提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已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泊位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按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撤除的,建设完工后仍符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等方式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活动,可以依法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路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车位数量、停车种类、管理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干净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持正常停车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活动场所离公共停车场较远且通行不便的,活动承办者应当考虑提供接驳服务。
第二十八条根据装卸货物需求和道路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装卸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根据居住小区及周边机动车停放需求和交通状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小区周边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周边确实无法满足游客车辆停放需求的,由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提出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和交通状况,可以在旅游景区(点)周边道路设置限时停车区域,明示停放时段。
第四章 停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车位线内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位正常使用;
(二)在允许的时间内停放;
(三)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盲道、绿道;
(四)不得占用非机动车位;
(五)不得妨碍无障碍车位、装卸车位、机动车充电设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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