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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3)

(六)不得破坏停车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停车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泊位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

(二)在允许的时间内停放;

(三)不得妨碍装卸车位的正常使用;

(四)不得破坏停车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符合省定价目录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等差异化供给的原则,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公示的收费办法及时支付停车费用。

欠费停车人经催促仍不交纳费用的,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可以对欠费停车人依约提出仲裁,或者依法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申请支付令。

鼓励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通过预交费、手机终端自助交费、无感支付、守信激励等方式为停车人提供交费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五条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制式执法车、应急救援(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和其他依法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的方式规范业主共有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停车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及时劝阻机动车不规范停放行为。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围墙(围护)外与市政设施相连的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

小区出入口的道路因车辆停放影响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清查、劝阻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对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停车人非法占用公共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停车库)。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停车库)。

第四十三条本市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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