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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

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含电子档案)。

因客观原因无法移交完整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城建档案机构根据实际移交的工程档案出具档案接收凭证。

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工程档案移交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业务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档案,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在业务档案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属于其他事项的,应当在业务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移交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纳入本部门信息化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规范,开发建设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城建档案数据汇入全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电子城建档案的接收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城建档案接收平台。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形成的电子城建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保证电子城建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完整和安全,对电子城建档案及其信息系统、数据库等运行环境进行备份,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异地备份。

城建档案机构可以对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实施电子档案单套接收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接收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存、不可移动文物等重要、珍贵的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捐献。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和利用制度,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保管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规范,推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利用城建档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机构可以先予提供。利用单位应当在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开发利用馆藏档案,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播城市历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城建档案工作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将城建档案人才培养纳入城乡建设人才培养体系。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建档案管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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