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依据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 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鼓励出租车经营者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新能源车辆,应用信息化监控指挥调度系统;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拓展服务功能。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引导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无偿使用。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仅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
第十条 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权期限为十年。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到期后,原经营权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按规定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准许继续经营,使用权期限为十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 既有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转让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企业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既有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证、道路运输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个人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支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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