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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维护聘用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四)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人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平等协商,根据出租车运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包费、管理费。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本人有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活动,实行亮证服务;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

(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按照运价标准收取车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不得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

(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

(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出租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驾驶员在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醉酒,无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出租车遇车辆或里程计价器故障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五城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运价标准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一)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或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继续运营;

(二)不出具收费票据;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水平、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运价标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需求、企业经营情况等,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调整出租车运价,并提前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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