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3)
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辆技术标准;
(二)车牌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费标准和禁烟标志;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使用燃气汽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遵守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八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更新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
出租车达到更新年限或退出经营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在运营期间应当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的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供地,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配置、延续、收回应当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
(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
(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
(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本市五城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里程计价器故障时继续营运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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