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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会展管理办法(2)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依法应当经过批准方可销售的进口展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会展活动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专门会展场馆或者酒店举行。



  场馆运营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能够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配备安保人员,在会展活动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活动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举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二)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会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运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会展活动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会展资助或者奖励的,举办单位或者招揽单位(个人)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核无误符合资助或者奖励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发放。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展信息服务平台,发布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会展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会展活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运营单位、参展商等会展从业单位进行评估,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归集会展市场综合管理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开展信用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单位或者场馆运营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单位或者招揽单位(个人)在申请会展资助或者奖励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发放资助或者奖励的,责令返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8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3日颁布的《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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