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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8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三明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制定、修改的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

“对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涉及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职能调整、职责划分、经费预算等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改为:“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十五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三明人大网站、《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三明人大网站或者《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的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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