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9日三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8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三明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制定、修改的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除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外,其他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第八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申请报告,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报送法规草案的时间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时间,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
对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涉及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职能调整、职责划分、经费预算等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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