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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一般采用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问题的协商情况等进行解读。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十五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三明人大网站、《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三明人大网站或者《三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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