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的主动审查。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送法制委员会。
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到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的规章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采纳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全体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规章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三明人大网站和《三明日报》等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决定表决稿草案,交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本章的相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在法规施行满两年后,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适时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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