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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五号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依法遵守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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