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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二)外立面整洁、美观、完好,出现污损有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三)屋顶、公共楼道和入户大堂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空调外机滴水影响市容或者他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临街一侧,确需设置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工地、待建用地、闲置用地或者店面装修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

  第十六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不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架空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屏、拱门、霓虹灯、灯箱、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语言规范、外形美观,防止噪音和光污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或者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单车(电动车)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停放区域,加强准入、退出和经营服务管理,控制投放总量。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手段规范运营服务,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电动车)。

  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电动车)。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无障碍设施整洁、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盖等设施齐全、正位;

  (四)岗亭、站亭等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补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发生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禁止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在店外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装饰、清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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