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拆除临街建(构)筑物墙体改建经营场所,擅自将小区的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得擅自占用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内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便民摊点管理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的,应当遵守便民摊点管理规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鼓励错时利用农贸市场设置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摊点的管理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店面(摊点)经营者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居民集中区进行高声喧哗、猜拳、播放音乐等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依法遵守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瓶、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定期休市消毒,做好防疫工作;加强病媒生物防控,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店面(摊位)经营者保持店面(摊位)卫生整洁以及经营工具、商品摆放整齐,不得占道、扩摊或者流动经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公共卫生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违法饲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烈性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清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等各类垃圾管理办法,统筹建设各类垃圾处置场所,规范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可回收垃圾的收集、转运、贮存、处置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相对应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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