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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5)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处置建筑垃圾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清理运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管理。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及设施用途。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已建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开放。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培训。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规定的时间作业,减少对上下班高峰期道路交通的影响。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环境卫生服务领域引进市场机制,推广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应用,推进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提高环境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未履行小区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物业项目负责人、纳入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阳台外、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粉刷、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围墙、围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景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拆除户外设施,或者未及时修复户外设施所附着的建(构)筑物、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或者未及时清除张贴、悬挂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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