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7)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违法饲养烈性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烈性犬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不文明执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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