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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四号

  《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于2024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和利用,凝聚侨心侨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华侨历史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历史遗存,是指在本市留存下来的见证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华侨生活、创业、奋斗以及参与国内革命、建设和改革等重要历史活动,反映华侨爱国爱乡、拼搏奋斗等精神,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历史价值或者艺术价值的史迹、代表性建筑、场所和文献资料、实物等,主要包括:

  (一)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侨批信局遗址;侨捐侨建工程;涉侨纪念堂馆、碑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二)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如侨批、文书、书信、手稿、图书、音像、票据、证件、族谱等重要涉侨文献资料和实物。

  第四条 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分类管理、有效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发现违反华侨历史遗存保护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引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侨务、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名录的编制和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涉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涉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涉侨档案保护的监督管理。

  侨联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参与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基金,通过政府投入、经营收入、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华侨历史遗存保护管理基金实行专账管理,用于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专家库,为华侨历史遗存普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利用等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指导。

  专家库由侨务、规划、建设、历史、档案、文化、文物、旅游、教育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华侨历史遗存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侵占华侨历史遗存的行为。

  支持建立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公益组织。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开展华侨历史遗存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和数据库,并实行动态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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