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侨历史遗存保护条例(2)
单位和个人提出申报华侨历史遗存建议的,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根据普查、调查的实际情况,征求所有权人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侨务主管部门申报华侨历史遗存推荐名单。
第十一条 华侨历史遗存实行认定制度。市侨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华侨历史遗存认定工作。
市侨务主管部门收到推荐名单后,应当视情况会同其他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华侨历史遗存保护名录的初步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因所有权人申请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需要退出保护名录的,由市侨务主管部门视情况会同其他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华侨历史遗存认定和退出保护名录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华侨历史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采取文字和录音、摄像、测绘、建模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记录华侨历史遗存的历史、权属、利用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等。
第十四条 国有华侨历史遗存,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并公示。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华侨历史遗存,享有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等权利。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华侨历史遗存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样式由市侨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保护范围内,实行下列保护措施:
(一)不得擅自拆除遗存;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遵循不破坏历史风貌原则,在确保结构安全和保留特色构件、装饰的前提下进行维护修缮;
(四)不得刻划、涂污遗存及其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五)不得擅自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遗存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属于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市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维护修缮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或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属于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在征求县(市、区)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请批准。
经依法批准拆除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建筑构件、雕塑、石刻、壁画等,可以指定收藏单位进行收藏。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抢救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修缮补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以修代租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加强对国内外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征集、代存、复制、收购和研究。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一条 收藏、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安全。
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损毁和不安全的,非国有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保护责任人可以请求侨务、文物、档案等相关部门给予帮助。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指导或者协商委托具备条件的收藏、研究机构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可移动华侨历史遗存的完整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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