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一)市政道路、公园、广场、河湖水系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五)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日常巡查、维护;
(三)对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时予以修复;
(四)在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设施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五)台风、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标识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协同机制,提升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排涝闸站、调蓄水体以及湿塘、雨水湿地等设施的智慧化调度水平,构建联排联调体系。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等海绵城市设施;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
(六)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创新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三)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升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以及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全链条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考核机制,监督运行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运行维护义务,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适用于各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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