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十四号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30日由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日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南平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南平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涉及职责划分、职能调整、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后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拟定起草进度,落实立法项目经费,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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