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立法项目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形式,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稿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的报纸上刊载。”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五十四条“(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中的“宪法、”。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一、将“第十章 附则”中的“附则”改为“其他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立法效果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五、在第六十九条后增加“第十一章 附则”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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