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一)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后增加“立法建议”。
(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三)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四)在第三十条“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每次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修改为“审议法规案时”。
(六)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七)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删除“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中的“的”字,并在其后增加“需要进行听证的,”。
(八)在第四十三条中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前增加“次”。
(九)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开头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四十二”改为“四十四”。
(十二)在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第六章”后增加“、第七章”。
(十三)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送”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共九处“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中的“五十四”改为“五十六”。
(十五)在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的议案”后增加“、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后增加“是否”。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相关部门”修改为“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4日南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南平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南平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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