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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形式,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以及其他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反馈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有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负责记录会议对法规案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收集整理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网络征求、立法调研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稿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在修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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