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7)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次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进行解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五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建议。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规章的内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与本行政区域客观情况严重相悖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五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前款办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