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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8)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说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书面意见,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签署意见,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发出书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审查意见,经会议审议后,由全体会议表决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章,也可以决定撤销规章的部分内容。

   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市人民政府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法规执法情况的检查,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对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审议意见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立法效果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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