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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场所和设施;

(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宾馆、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养老院、学校、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防灾避难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和游乐设施;

(六)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履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在雷电灾害防御的行政许可、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查验相关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相应领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领域中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在雷电易发区域,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雷电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拟定的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应当每年更新一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督促做好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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