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共享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对雷电安全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和情形:
(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四)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建立检测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测质量检查,依法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卫生和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行业相关单位落实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雷电灾害防御主要责任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其责任内容;
(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评估;
(四)落实雷电灾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保持雷电防护装置、雷电灾害预警接收终端、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或者规范设置;
(六)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教育和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者参加有关主管部门、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确保建设工程防雷安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督促相关行业和部门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落实防雷安全政府属地监管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共商共联共享共融共防”的原则,推动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提升四省边际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综合能力,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信息共享,统一雷电警报及预警标准,探索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边际地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业务交流,积极推动雷电安全防护相关标准的建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的,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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