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3)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规范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发现未在停放区停放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在单位、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设置非机动车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道平整通畅和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管理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
(三)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五)启用实名认证,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六)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停放区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八)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检查、维护和清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披露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前款活动,构成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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