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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3)

第二十条 因公益活动或者商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持申请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可以在设置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咨询有关规定、接受业务指导,并应当在设置竣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备案表、安全承诺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台风、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设置人为户外广告和招牌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自准予许可之日起,设置人应当在每满一年的次月内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采取整修措施的,应当再次进行安全检测并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形式,加强事前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修或者拆除。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备案、处罚等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并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版面连续空置时间超过三十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竣工后未及时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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