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的通知(2)
第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注重结合伤害类案件的特点,关注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形式要件是否齐备,电子数据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注重审查涉案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网上聊天记录、手机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判断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是否共同犯罪,有无预谋、纠集、分工、实施等。
第十三条  在技术性证据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及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  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中,检察官可以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向检察技术人员咨询,或者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参与案件会商研究等,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鉴定人、证人等,调取与技术性证据相关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补充收集其他有关证据时,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
第十五条  检察官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一)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
(二)起关键性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足以影响证据采纳的。
第十六条  检察官在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一)对技术性证据中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有疑问的;
(二)对技术性证据材料涉及的鉴定时机、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伤病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的;
(三)技术性证据材料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关键性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四)对技术性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材料间存在的矛盾有疑问的;
(五)其他需要委托专门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原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
(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五)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九条  检察官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委托手续,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相应专业检察技术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委托上级检察技术职能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委托事项,依据相关规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相关文书。对于疑难复杂、补充材料等情形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向委托部门说明原因后及时办理。
对伤害类案件中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按照《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等规定执行。
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察技术人员出具专门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向检察官解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必要时协助检察官开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补充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等工作,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
第二十二条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可以提交法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做好法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中可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伤害类案件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可以向法庭申请检察技术人员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技术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出庭就审查意见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伤害类案件中涉及的疑难复杂专门性问题,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费用参照相关规定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刑事和解、公开听证、公开宣告、当面答复等活动,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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