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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负责收集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信息,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和研究等相关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相关事项的推荐、评审、认定和重要事项的决策咨询、论证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遴选、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一并认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建立和完善代表性传承人的个人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组织制定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像、数字化等形式,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和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收集、收藏和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推荐或者招募学艺人员,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培育和开发市场潜能,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培养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传承人,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演、交流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数字化采集、存储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演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实行数字化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评估检查。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和人才培养:

(一)推动中小学校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在有条件的中小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地方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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