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3)
(三)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
(一)将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或者培训计划纳入本级人才培养或者培训计划,采取助学、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学习技艺,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评技能大师工作室;
(二)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和培养计划,培养、引进专业技术人才;
(三)鼓励、支持和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进修培训,对符合职称晋升条件的专业人员予以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自行招收学徒、开展技艺交流和研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公共文化场馆设施,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收藏、宣传展示和传承交流等提供必要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商洛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品牌、商品品牌、节庆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市场准入、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依法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新型创业基地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商洛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开展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等。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康养、旅游融合发展,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景区、度假区、民宿、公园、街区、商场、酒店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市风貌引导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公共空间。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或本地文旅活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
公共文化场所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和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国内外传播推广。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学习培训、交流研讨和展示表演等活动。
市、县(区)文化馆、非遗保护中心、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培训、收藏、展览、学术交流、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市场化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由同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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