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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2)

(一)负责责任河道管理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村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二)开展河道经常性巡查,组织整改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本级总河湖长、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三)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等,配合上级河湖长、相关部门开展河道问题整治或者执法工作;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湖长交办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确定的具体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

(二)对下级河湖长制工作和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

(三)协调处理跨界河流相关河湖长制工作;

(四)负责河湖长公示牌的设置、更新和维护;

(五)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工作培训;

(六)总河湖长、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护(巡)河员。

护(巡)河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巡河护河,做好现场处置和情况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评价,加强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十九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汉江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和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安全、生产安全、质量安全等。

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等的运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规范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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