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3)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防汛抢险、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船舶数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为依据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整治疏浚方案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湖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清理、收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在汛期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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