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2)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临时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摩托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需取得机动车D驾驶证;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两轮摩托车,需取得机动车D或E驾驶证;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需取得机动车D或E或F驾驶证;
(三)驾驶低速电动车的,需取得C2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车;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车;
(三)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电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电动车;
(四)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五)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六)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七)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八)擅自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九)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场所贮存、收集废旧蓄电池,落实防护措施,悬挂危险废物标识并建立回收台账,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其他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1.5米的范围内行驶。驾驶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车驾驶员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四)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五)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无封闭驾驶室的低速电动车,应当正确佩戴质量合格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从事载客营运;
(三)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超过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三)低速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驾驶载货低速电动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低速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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