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租赁、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电动车的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并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应该合理划设电动车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有序停放,加强停放管理。
没有划定区域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车的;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配备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
(三)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电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电动车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电动车停放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规定载物、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醉酒后驾驶的;
(七)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通行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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