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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

( 2024年4月17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收容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榆林高新区、榆林经开区、榆林科创新城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对狂犬进行捕杀。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流浪犬的捕捉,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组织清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犬只粪便等。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免疫

 

第七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各县市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区域及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由各县市区、管委会划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个人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身份标识的登记管理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管委会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发放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因出售、赠与、搬迁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犬只所有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智能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补办或补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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