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免疫信息和公安机关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狂犬病疫情。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束犬链牵领;束犬链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束犬链;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九)严格遵守其他养犬义务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
(三)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识。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戴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收容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等专业捕捉机构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和收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走失的犬只,犬只收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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