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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或报告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将犬只限期移出重点管理区;逾期未移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申领犬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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