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制定单位发出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单位限期纠正:
(一)不符合制定单位法定职权;
(二)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不符合《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制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约谈制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撤销;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单位:
(一)被制定单位废止或者撤销的;
(二)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制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或者抽查制定单位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制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现行有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每一年度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及审查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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