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及时撤除。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包括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住宅区停车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条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住宅区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住宅区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住宅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停车场的性质、类型、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占用城市公共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属公共资源。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按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其投标收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户,经营收入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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