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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2023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七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及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程序和时限;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出材料清单;

(四)对不予受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

(五)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和程序;

(六)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出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出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四)在裁量阶次上列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九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进行细化量化;

  (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

  (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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