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3)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对本单位、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发现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行主动、及时纠正。
未自行纠正的,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未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未自行纠正或者未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纠正的;
(四)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决定:
(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而未适用的;
(二)错误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利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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