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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动态调整、安全便民的原则。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服务、集约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权限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方案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和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引导巡游车经营者与巡游车驾驶员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许可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以下简称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节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条申请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材料。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八年。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前,应当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后新增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配置。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放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直接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并实行委托管理。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经考核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报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巡游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无偿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提出延续经营权期限申请。

巡游车车辆无法继续营运或者提前更新的,车辆经营权期限终止。巡游车经营者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提出延续经营权期限申请。

原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的机关根据巡游车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延续经营权期限。准予延续许可的,延续期限不超过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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