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安排申请人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已进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的巡游车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自依法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变更客运经营许可手续,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巡游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终止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终止经营时,客运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在营运时,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停车候客,也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承揽乘客。巡游车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执行巡游车运价,巡游车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不得巡游揽客或者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第二十九条巡游车经营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管理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行业管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服务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责任;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对驾驶员定期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三)向交通运输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五)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
(六)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
(七)不得使用未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营运;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营运。
第三十条巡游车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二)建立节能环保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三)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按照规定及时安排维修;
(四)及时领购和发放客运出租汽车发票,建立发票流向登记簿,不得借用、串用发票;
(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
(六)为驾驶员办理、注销服务监督卡;
(七)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进行营运;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政策性补贴;
(九)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本条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如实提供客运出租汽车发票;
(二)不得指派未进行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进行营运;
(三)国家有关网约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网约车驾驶员及其车辆提供营运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管理服务责任。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规范使用服务用语,文明礼貌;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物、吐痰;
(三)保持车身外观整洁、车辆附属设施完好,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
(四)保持车辆服务设施、标志、标识齐全完好;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升降车窗玻璃和使用车内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六)发现乘客遗失财物,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计价器计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执行定价标准;
(三)如实打印或者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不得转借、串用发票;
(四)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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