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5)
(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省和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不合格或者客运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客运经营许可;巡游车经营企业考核期内客运经营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两次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收回其百分之十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吊销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二)以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三)巡游车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
(二)累计两次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五)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
(六)在营运中严重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累计三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七)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
(八)被判处刑罚。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经营企业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车辆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营运,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巡游车经营企业未建立节能环保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巡游车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巡游车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安排维修,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巡游车经营企业未及时领购和发放巡游客运出租汽车发票、建立发票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发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巡游车经营企业将巡游车交给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进行营运,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巡游车经营企业克扣、截留巡游车驾驶员政策性补贴,处以克扣、截留金额二倍罚款。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公布的运价规则结算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如实提供网约车发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计价器收费,拒绝载客,途中甩客、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合载,议价,将巡游车交给未办理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未执行定价标准,破坏、拆卸、改装统一安装的智能服务车载设备,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打印或者按照乘客要求如实给付有效发票,在客流集散地停车待租时未依次候客、载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串用发票,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乘客同意合载时未与乘客协议租价,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乘客,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私自在车体外部和车厢内部设置粘贴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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