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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

(2024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5号公布 经2024年12月6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自然资源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资源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文书,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对全国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遵循“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出庭应诉等职责,尊重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自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和司法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为民、保守秘密、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事务性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作为法律顾问单位或者确定公职律师协助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统计、分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通报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典型案例,督促改进管理和完善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法治工作机构是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统筹、协调和指导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办理部行政应诉事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由部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正的,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书面通知补正。
  自然资源部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部行政复议机构。
  部行政复议机构定期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对于收到的意见、建议、检举、控告、投诉等其他申请,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纪检等工作机构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限为三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为行政复议答复机构;自然资源部的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为行政复议答复机构。
  无法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机构的,由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有争议的,报分管领导确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 不同申请人对自然资源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相同申请人对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合并审理。
  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然资源部不再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案件审查会、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查明事实。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的有关规定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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